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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局关于印发银川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5-05-14 11:40 阅读量:5  

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维护广大用户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和《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银川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望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严格执行。 

附件:《银川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银川市建设局 

2013年10月12日 

银川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企业的资质申请、受理、审查、监督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箱、燃气热(沸)水器、燃气采暖(壁挂)炉等产品。 

第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不分级,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由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条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二)有4人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人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6人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术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抢修工具和专用车辆;  

(四)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和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五)有与燃气器具生产、经销企业签订的《产品安装、维修委托书》及主要配件的供货合同;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服务承诺等制度和规范的操作规程、作业标准、服务标准等。 

第七条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要求的企业管理、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从业人员职业技术岗位证书; 

(五)企业职工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六)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七)安装、维修所需的设备、工具和仪器清单,应包含:  

1、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  

2、安装、维修常用的零配件;  

3、供检修、调试用的专用仪器,其类型、数量至少为:  

(1)压力计2台(600mmU型); 

(2)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漏仪2台; 

(3)秒表2只; 

(4)连网的电脑、固定的通讯设备以及维修专用车辆; 

(5)其它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八)与燃气器具生产、经销企业签订的《产品安装、维修委托书》、产品配件的供货合同及符合相关标准的附件供货合同; 

(九)依据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制定的作业标准; 

(十)企业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用户档案管理、服务承诺等制度和操作规程、服务标准等相关资料; 

(十一)安装、报修、维修、抢修工作流程及24小时公开服务电话。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受理过程中,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填写核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原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它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补登遗失声明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进行年检和定期、不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维修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后,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进行检验,并给用户出具相应的证明资料,证明资料应包含:安装、维修项目、检验结果、企业名称、企业印章、安装、维修人员和用户签名等内容。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七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器具后,在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时,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安装质量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复检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为用户所安装、维修的燃气器具负有指导安全使用的责任。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进行规范操作,到期更换;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使用过程中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安装、维修企业报修。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不当所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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